关于做好医院内部财会监督工作的几点建议
二、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究竟倚重谁?根据十八大报告的精神,治国理政主要涉及五大领域,其中包括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今后的目标是在我国花十年左右的时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民主集中制实际上还存在着一条没有明言的十分重要的内容,那就是中央不服从任何人,或者说,中央谁也不服从。但多数人认为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民主和集中的有机统一。
而国家机关之间是分权还是集权与民主国体表面上看并不一定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至少这种联系是相对模糊的,因此社会主义政体和资本主义政体在此分道扬镳,一个采取了民主与分权相结合的模式,一个走向了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道路。军事权的性质决定了军队需要高度集权,需要集中、统一的领导,军队不适宜搞民主制。第二种解释是讨论决定的主体不是部长(主任),而是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这些会议既讨论又决定,而不是部长个人决定,因此是一种合议制。[43] 关于这一问题,刘松山教授有与笔者基本相同的观点,有更详尽的论述,可参看刘松山著:《运行中的宪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3-85页。如果把普选制理解为集中,那么代议制民主本身就包含了集中,但代议制被公认为是民主制而不是集中制或民主集中制。
因此这种只有民选基础没有分权布局的政体理论是有严重缺陷的,更何况这一有严重缺陷的理论在实践中还没有完全落实——只落实了集中运行,没有落实民选基础,等于政体的两个层次(民选、分权)都没有落实,因此也就很难反映民主的国体。由于我国县以上(不包括县)实行的是间接选举,因此全国人大应受省级人大的监督,[15]但省级人大如何监督全国人大?即使所有省级人大同时对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行使罢免权,它们也不能改变全国人大已经做出的决定,这仍然是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不等于对全国人大的监督,相反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省级人大的规范性文件。为什么要对领导干部提出这样的要求呢?其实道理很简单,官员是人民的公仆,是为人民服务的,其行为必须依据人民的意志,体现人民的利益。
如不是,官员滥用权力的现象,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就不会像现在人们看到的如此严重。而法律手段则是不太善用,因为懂法的人实在太少。按照一般法理,当宪法法律没有现存规则可以适用时,那就要寻求宪法法律的原则,按宪法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办事。从严治党必须从守法抓起。
在举国上下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背景下,为了宪法法律在治国理政中能够发挥应有的效能,本文试从治国的理念与原则,实行法治的方式与手段以及法治追求的目标与效果等方面做出反思和论证,以求正本清源,科学把握。其目的显然不是在追求法律的最大效用,不是在追求法律的更加完善,而是另有他图。
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6]。我们讲宪法法律至上,有利于牢固确立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有利于切实提高我党的执政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宪法法律在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二是要将商品房的生产与保障房的生产区别开来,商品房市场提供,价格市场决定,保障房(是公共产品或半公共产品)政府提供,价格政府决定。司法机关通常将公正、高效、权威作为司法工作所追求的总目标,就公正、高效和权威这几个目标的内涵分析,其中已经具有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多种意义。
法律效果好就意味着相关的效果好,没有政治、经济、社会效果的法律效果是不存在的。事后有一个法律效果评价的问题。人们应当尊重法律,敬畏法律,使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实行依法治国,首先需要我们有对我国宪法法律制度的自信。
否则,我党的反右扩大化的错误就会重现,文化大革命的悲剧就会重演。注释:[1]朱立恒:《一个至上与三个至上辩思》,《政治学研究》2009年第2期。
加强党的领导绝不意味着党组织可以对具体案件进行过问和协调。将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并用,在我国刚刚改革开放时还是可以理解的。
那么,我们以怎样的方式方法、倚重什么样的手段来做好这些领域的建设工作呢?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抑或法律手段?抑或其中两者、三者并举?我个人看法,在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背景下,我们应当着重发挥法律手段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随着人们的广泛交流,后来加入搬迁的居民比先前搬迁居民的谈判能力越来越强,因而要价也会越来越高。我们的社会之所以腐败严重,其根本原因是政府手中的权力过大,其手中掌握的资源过多。经济手段用得不充分也不是十分得当,往往背离经济规律,有时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混用,造成不良后果。要不要放在至上的地位与重要不重要是两码事。在我看来,这些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唯有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才是我们的正确选择。
正因为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只有在法律的规范下才能被正确的运用,而法律手段除了传统的民商事手段和刑事手段之外,也须以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为内容,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则不能成为与法律手段并列使用的概念。当事人诉请已经过两审早已判决执行,后再反复申诉被明确驳回的案件等等。
这种状况以及认识与我们今天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是不协调甚或是相悖的。我个人认为,假如在拆迁补偿问题上,有一套比较好的法律解决方案,当初就设定好居民、开发商与政府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设定好补偿的原则与标准,同时设定好拆迁的法定程序,其中包括政府征询民意、采纳民意、行使权力的方法和程序等等,那种尖锐对立的社会问题就完全可以避免。
将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法律化,应注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尽量减少政府对具体领域的干预。购房、贷款本是交易行为,鼓励交易也是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政府出面限制有何道理?房价是商品房在交易中形成的价格,政府出面压价又有何道理?事实上,政府出台的这些所谓的调控政策也是很难奏效。
官员必须具有法治理念,是由其自身的公仆地位所决定的。四、结语综上所述,我们治国理政,必须始终尊崇宪法法律至上的理念,必须紧紧倚重法治化手段,必须执意追求法律效果,这是含糊不得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五个方面的要求:政党依法执政,人大科学立法,政府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全社会自觉守法。为什么是这样?分析原因不外乎是:讲政治多了,讲法律少了。
经济、生态文明领域选择的重点可能是经济手段,政治、社会、文化领域选择的重点可能是行政手段。法律是辅助手段的观念,与现代国家的治理实在是格格不入。
当需要判决一个不守合同、严重违约的企业付出违约代价时,违约企业的职工闹事、静坐示威伴随着某些大人物的批示就出来了,其结果是讲政治轻判,或者是不判,守约方自认倒霉。[8]《习近平: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 http://news. 9ask. cn/Article/sf/201212/1745658. shtml[9]田培炎:《论经济运行中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哲学研究》1986年第7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案件办错了,谁也不承担什么责任。
如果考虑法律效果,法官就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一个判决,这个判决通常是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是党的意志,要实行有效的领导,就必须将这种意志通过法定的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与法律,使他成为可执行可具体操作的法律法规规范。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进入专题: 治国理政 宪法法律至上 法律效果 。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对于历史遗留问题的上访事件,政府相关部门不应相互推诿,也不能个案解决,应当通过调研,提出总体解决的对策和方案,有的可以制定法律法规来加以解决。
我们所讲的法治思维,就是凡事能够首先想到法律的一种思维方式,这是领导干部(老百姓通常称其为官员)必须确立的一种办事理念。尽管我们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上访者的上访数量高居不下,群体事件数量高居不下。
原来居民本来就有合法的居住权,现在是开发商需要人家房屋下面的地皮。在三个效果主张者看来,只服从法律是资本主义的法律观,单纯追求法律效果是片面运用法律技术,是不讲政治性、人民性的表现。